| 网站无障碍 本站支持IPV6
您当前的位置:安康市林业局 > 要闻动态 > 通知公告 > 正文内容

安康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28 14:44作者: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1

行政许可

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审查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安康市林业局

2

行政许可

出省运输林木检疫证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安康市林业局

3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安康市林业局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陕林湿发[2023]118号)规范性文件编号41-46[2023]8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二)临时占用裁员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安康市林业局

5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安康市林业局

6

行政许可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安康市林业局

7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安康市林业局

8

行政许可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八条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有重要生态、科研、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安康市林业局

9

行政许可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 外国人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安康市林业局

10

行政许可

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43采集及出售、出售野生植物审批”“省林业局部分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安康市林业局

11

行政许可

国家重点保护林草种质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安康市林业局

12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安康市林业局

13

行政许可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安康市林业局

14

行政许可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批准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6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康市林业局

15

行政处罚

对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外200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16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木材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安康市林业局

17

行政处罚

对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18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1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0

行政处罚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处罚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安康市林业局

21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安康市林业局

2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3

行政处罚

对在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处罚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8号)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24

行政处罚

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安康市林业局

25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6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7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8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29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安康市林业局

30

行政处罚

对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安康市林业局

31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32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33

行政处罚

对假冒(林业)植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34

行政处罚

对销售(林业)植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35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安康市林业局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37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陕西省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安康市林业局

38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831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6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安康市林业局

39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安康市林业局

4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出售、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2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3

行政处罚

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4

行政处罚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46

行政处罚

对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安康市林业局

4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49

行政处罚

对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填堵自然水系;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填堵自然水系;()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新建、改建坟墓;()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7号)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安康市林业局

50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51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52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安康市林业局

53

行政处罚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安康市林业局

54

行政处罚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康市林业局

55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56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5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58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5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60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修订,自20235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安康市林业局

61

行政处罚

对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第十六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安康市林业局

62

行政处罚

对秦岭地区封山育林区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的处罚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安康市林业局

63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64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65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安康市林业局

6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67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安康市林业局

6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安康市林业局

6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7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安康市林业局

71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7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安康市林业局

73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安康市林业局

74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75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76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77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7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7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安康市林业局

80

行政处罚

对未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的处罚

2023版《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安康市林业局

81

行政处罚

对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等处罚

2023版《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烧荒;(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六)放生外来物种;(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安康市林业局

82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8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8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85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8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8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8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安康市林业局

89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安康市林业局

90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1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康市林业局

92

行政处罚

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安康市林业局

9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处置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5

行政处罚

对从疫区或者经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途经本省中途驶离高速公路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二款:从疫区或者经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途经本省的,仅限高速公路行使,不得中途驶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或者经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途经本省中途驶离高速公路的,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对运输工具及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6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伐、挖掘、捡拾、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造成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伐、挖掘、捡拾、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疫木;擅自采伐、挖掘、捡拾疫木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7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收集的监测数据资料、标本和工具等,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8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处罚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需移动、占用、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安康市林业局

99

行政处罚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100

行政处罚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10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以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康市林业局

102

行政处罚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安康市林业局

103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安康市林业局

104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安康市林业局

105

行政强制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安康市林业局

106

行政强制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安康市林业局

107

行政强制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安康市林业局

108

行政强制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安康市林业局

109

行政强制

扣留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安康市林业局

110

行政强制

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安康市林业局

111

行政强制

代为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安康市林业局

11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安康市林业局

113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安康市林业局

114

行政检查

对义务植树的检查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安康市林业局

115

行政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的监督检查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安康市林业局

116

行政检查

对森林公园监督检查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安康市林业局

117

行政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安康市林业局

118

行政检查

对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驯养繁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1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4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安康市林业局

119

行政检查

封山禁牧检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康市林业局

120

行政检查

种子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条 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总结;(二)抽查结果汇总表;(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安康市林业局

121

行政检查

涉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安康市林业局

122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安康市林业局

123

行政检查

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安康市林业局

124

行政检查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引起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安康市林业局

125

行政检查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安康市林业局

126

行政检查

对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安康市林业局

127

行政检查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安康市林业局

128

行政检查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安康市林业局

129

行政检查

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9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林检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林检机构在行使前款规定职责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安康市林业局

130

行政确认

古树名木的认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安康市林业局

131

行政确认

古树名木死亡确认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安康市林业局

132

行政奖励

对义务植树表彰奖励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于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开展绿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保护绿化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3

行政奖励

全市绿化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奖励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九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4

行政奖励

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贡献者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5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1989年第46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设,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6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7

行政奖励

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8

行政奖励

对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中华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39

行政奖励

对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林业局令2011年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安康市林业局

140

行政奖励

对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安康市林业局

141

行政奖励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2

行政奖励

对退耕还林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3

行政奖励

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4

行政奖励

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5

行政奖励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6

行政奖励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7

行政奖励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8

行政奖励

对天然林保护修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陕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49

行政奖励

对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国有林场或者职工给予表彰奖励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国有林场或者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50

行政奖励

对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51

行政奖励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安康市林业局

152

行政裁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1996年第10号)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康市林业局

153

其他权力类型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安康市林业局

154

其他权力类型

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车辆,应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安康市林业局

155

其他权力类型

永久占用征用林地及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20公顷以上其他林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安康市林业局

156

其他权力类型

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审查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安康市林业局

157

其他权力类型

进入国家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研究活动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安康市林业局

158

其他权力类型

猎捕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安康市林业局

159

其他权力类型

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陕林湿发[2023]118号)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省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要求执行;(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林业局审核。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安康市林业局

160

其他权力类型

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核转报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医药卫生、教学等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提交包括采集用途、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内容的书面申请,并征得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所属的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签署意见的,还须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的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

安康市林业局

161

其他权力类型

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康市林业局

162

其他权力类型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核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八条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安康市林业局

163

其他权力类型

对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安康市林业局

164

其他权力类型

对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的备案

《陕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条例》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康市林业局

165

其他权力类型

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备案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113日印发的《退耕还林还草作业设计技术规定》(林退发[2020]9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业设计需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安康市林业局

 

 

主办单位:安康市林业局 联系电话:0915-3213118
备案编号:陕ICP备2021006714号-1 网站标识码:6109000037 陕公网安备 61090202000066号